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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与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乾和诚一楼商服。
负责人高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岩,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901、903、906、920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新肇粮食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建华,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孙喜财,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东,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杜蒙公司)、孙建华、孙喜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大庆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梁岩、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孙喜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公司、金山公司、龙泰杜蒙公司、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09050006-2013年(开发)字003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780万元(柒佰捌拾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用于收购原粮。该笔借款发放时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11.7%确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09050006-2013年开发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该公司所有的1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在人民币7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龙泰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华、孙喜财签订了2013年庆开保字第053、054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09050006-2013年(开发)字0038号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循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款77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提款50000元,累计7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5日到期后,龙泰公司无力偿还,后经龙泰公司申请,原告将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90500025-2015年(展)字001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展期金额为6800000元,利息执行二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协议中追加了借款人黑龙江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黑龙江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各方均在《借款展期协议》进行了签章确认。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及共同还款人黑龙江和顺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本金逾期并产生欠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人以其所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99,991.42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306,898.15元,本息合计6,806,889.57元。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3、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孙喜财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追索费用。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对本金基本属实,对利息计算方法不清楚,对第四项请求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喜财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和孙喜财签订054号保证合同属实,但此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孙喜财不应当承担保证合同,2014年月13日原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未通知被告孙喜财,也没有和被告协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日期已经是本合同原主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顺公司、金山公司、龙泰杜蒙公司、孙建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编号为09050006-2013年(开发)字0038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证明刘双华有签署合同的权限。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保证合同二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编号为2013年庆开保字第053、054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喜财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喜财、孙建华分别对原告与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限制的自主合同向下起自主届满2年,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承担保证的次日起算。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孙建华本人书写。被告孙喜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证合同期限截止2016年9月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协议第6.4条规定,没有延长履行期限的没有加盖债务人债务的,原告可以变更主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与龙泰公司变更主合同已经延长履行期限,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孙建华的协议真实性与我方无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额度延长至2015年9月5日、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喜财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明作用与我方无关,签订协议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签订此协议时原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签订合同时2014年9月13日,原合同到2013年9月5日已经截止,此协议应当是新的借款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编号为09050006-2013年开发(抵)字0026号、抵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明刘双华有签署抵押合同的权限。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十三份房屋抵押登记证明(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编号为00905000025-0010号,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借款合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680万元,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日。同时追加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展期协议进行了签章确认。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无异议。被告孙喜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未通知其,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七、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2015年庆开保字第053、054号(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担保和同,对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八、中国工商银行产管理系统截图一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龙泰公司在2014年9月5日提款775万元,9月15日提款5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九、原告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代理系统截图一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17年4月5日。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6499991.42元,欠息余额为306898.1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龙泰公司、孙喜财、和顺公司、金山公司、龙泰杜蒙公司、孙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09050006-2013年(开发)字003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780万元(柒佰捌拾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用于收购原粮。该笔借款发放时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11.7%确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09050006-2013年开发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该公司所有的1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在人民币7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龙泰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华、孙喜财签订了2013年庆开保字第053、054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09050006-2013年(开发)字0038号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循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款77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提款50000元,累计7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5日到期后,龙泰公司无力偿还,后经龙泰公司申请,原告将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90500025-2015年(展)字001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展期金额为6800000元,利息执行二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协议中追加了借款人黑龙江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黑龙江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各方均在《借款展期协议》进行了签章确认。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及共同还款人黑龙江和顺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本金逾期并产生欠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龙泰公司、和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就其抵押物优先受偿于原告的债权。关于被告孙喜财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喜财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806,889.5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孙喜财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上述一项所列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以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十三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8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孙喜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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