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东风路37号。
负责人王洪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婧,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于某多,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到庭)。
被告大庆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风路6-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庆兴业支行)诉被告于某多、大庆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安婧,被告滨海置业委托人理人白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于某多与原告签订了﹝一手住﹞字﹝大庆﹞行﹝兴业﹞支行﹝2014﹞年141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用于购买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于某多以其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的住房(现无产权证,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7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多次违约,截至2016年7月已累计逾期超过16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于某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249.94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2804.95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清偿银行欠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现该住房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三、判令被告大庆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并扣除其预留的保证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费等一切追索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中“扣除其预留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置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某多借款金额属实,因被告于某多已提供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应优先拍卖抵押物偿还被告于某多的借款。
被告于某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工商银行兴业支行与被告于某多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日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于某多以其购买的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经质证,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担保函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滨海置业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一份,对于某多3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浮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经质证,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0月25日,工行大庆兴业支行向于某多履行付款义务,向于某多交付借款。经质证,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滨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滨海置业未举证。
被告于某多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与被告于某多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于某多以其购买的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滨海置业向工行大庆兴业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于某多在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处3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浮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工行大庆兴业支行向借款人于某多交付借款37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于某多偿还贷款本金15492.67元,利息18683.76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证人滨海置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257.39元,利息12502.37元。截至到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于某多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42249.49元,利息2804.95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与被告于某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于某多发放贷款3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自2016年8月25日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2249.49元,利息2804.95元,且因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要求被告于某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因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经折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滨海置业为借款人于某多37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又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且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滨海置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人于某多以其购买的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房屋为其37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原告工行大庆兴业支行要求以位于波士顿花园16#楼3单元030202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银行欠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贷款本金342249.49元,利息2804.95元;
二、被告于某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4224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大庆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于某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某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郭佳雪
人民陪审员 侯玉波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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