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米文中、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385XU。
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90号。
负责人宋晓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文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被告米文中、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文中、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639.86元,利息128249.92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米文中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等额本息方法还款,米文中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米文中自2016年3月份开始不再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王某某与被告米文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米文中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被告米文中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米文中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楼,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9.87%(按基准利率7.05%上浮4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被告米文中、王某某以其共有的,证号为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和证号为大城国用(2011)第00118号土地、大城国用(2011)第00116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米文中借款后,自2015年9月份开始,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形,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米文中已连续11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米文中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639.86元,利息128249元,以上合计208088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米文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催收回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大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被告米文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米文中自2015年9月份开始,不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连续11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米文中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它相关费用。被告米文中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用房,且该借款产生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米文中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以夫妻共有的,证号为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和证号为大城国用(2011)第00118号土地、大城国用(2011)第00116号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有权对于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639.86元,利息128249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208088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文中、王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952639.86元,利息128249元,以上合计2080889.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对被告米文中、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证号为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大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屋和证号为大城国用(2011)第00118号土地、大城国用(2011)第00116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7元,减半收取11723元,由被告米文中、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