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都琴
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
负责人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琴。
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商业街。
负责人储纪星,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1)年(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都琴女发放购房贷款280000元,期限30年。
被告都琴女以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11栋2单元303号商品房担保,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连带保证人。
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连续违约19个月,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76082.21元,贷款利息28209.72元,本息合计304291.93元。
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82.21元及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8209.7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3、判令被告都琴女以位于夏垫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11栋2单元303号商品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都琴女未到庭答辩。
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11年5月24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1)年(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都琴女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都琴女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4291.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都琴女偿还借款本金276082.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都琴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304291.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都琴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如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11栋2单元303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财产保全费2041元,合计7905元,由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11年5月24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1)年(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都琴女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都琴女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4291.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都琴女偿还借款本金276082.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都琴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304291.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都琴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如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11栋2单元303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财产保全费2041元,合计7905元,由被告都琴女、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陈洁琳
审判员: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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