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丁斌
王某荣
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王兆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
负责人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荣。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
负责人戴其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王某荣、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10年9月21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0)年(07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王某荣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荣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60887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荣提前清偿所有贷款及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保证内容,对房屋进行回购的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单方作出,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在2010年9月21日,因“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予以确认,而是另行约定了其它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承诺书”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不属于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4608872.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45377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70元,由被告王某荣、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10年9月21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0)年(07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王某荣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荣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60887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荣提前清偿所有贷款及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保证内容,对房屋进行回购的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单方作出,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在2010年9月21日,因“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予以确认,而是另行约定了其它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承诺书”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不属于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4608872.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45377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70元,由被告王某荣、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陈洁琳
审判员: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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