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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
负责人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17000元,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在得到贷款后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还清所欠原告的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撤销对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在庭审过程中将前三项诉请撤销。
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陈贵芳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身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12)年(148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申请撤销前三项诉请并撤销起诉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标的额为213395.42元,依照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知道意见》的通知中第四条“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解价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可按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标的额10万元(含)一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标的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含)之间的部分按6%收取”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4803.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庆春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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