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尚某
乔某某
尚岩
尚蓉蓉
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
组织机构代码80932155—4。
负责人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尚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尚蓉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
组织机构代码:75241048—3。
负责人戴其文,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乔某某、尚某、尚岩、尚蓉蓉、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尚岩、尚蓉蓉、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我行与尚栓成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尚栓成是借款人,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该借款用于尚栓成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交易商城主楼27单元0001号。
贷款期限1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担保方式为所购房产抵押和保证人担保。
现尚栓成已经去世,被告乔某某、尚某、尚岩、尚蓉蓉作为其继承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342809.89元,贷款利息101115.24元,本息合计1443925.13元。
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尚栓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2809.89元及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01115.24元,本息共计1443925.1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3、判令被告以位于大厂县清真食品交易主楼27单元0001号商品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8636元、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的子女都已经声明放弃对尚栓成遗产的继承权利。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我和尚栓成亲自签的,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尚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尚岩未到庭答辩。
被告尚蓉蓉未到庭答辩。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尚栓成之间在2010年9月16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09)年(07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现借款人尚栓成已经去世,尚栓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去世前妻子乔某某、长子尚某、次子尚岩、女儿尚蓉蓉,乔某某在尚栓成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尚某、尚岩、尚蓉蓉在尚栓成去世后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同时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尚栓成债务的义务。
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乔某某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43925.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尚栓成、乔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清真食品交易主楼27单元00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尚栓成、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6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乔某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1443925.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乔某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1757元。
四、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清真食品交易主楼27单元0001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尚某、尚岩、尚蓉蓉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6元,财产保全费7220元,合计1648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尚栓成之间在2010年9月16日所签订的A:[房]字[廊坊分]行[大厂]支行(2009)年(07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现借款人尚栓成已经去世,尚栓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去世前妻子乔某某、长子尚某、次子尚岩、女儿尚蓉蓉,乔某某在尚栓成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尚某、尚岩、尚蓉蓉在尚栓成去世后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同时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尚栓成债务的义务。
原告按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贷款,被告乔某某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43925.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尚栓成、乔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清真食品交易主楼27单元00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开发区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尚栓成、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6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乔某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本息1443925.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乔某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1757元。
四、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清真食品交易主楼27单元0001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尚某、尚岩、尚蓉蓉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6元,财产保全费7220元,合计1648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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