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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李某良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
主要负责人:孙贺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峰,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
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储纪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大厂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良、韩超,原审被告

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良基于与韩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大厂工行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影响到李某良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可以认定李某良与(2017)冀10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李某良在本案中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应认定相应的抵押权未设立,故(2017)冀10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大厂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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