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负责人:金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仓,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
法定代表人:兰大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张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明胜,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商贸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连、苗某某、兰大江(诉讼中死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博仓、代海燕,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连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大江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04030117-2012年(开平)字第0067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江商贸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被告大江商贸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铁精粉4.5万吨给原告工商银行提供质押,并由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质押物品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开监0067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同时兰大江、苗某某、张某某、张某连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被告大江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向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报案,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大江商贸的名义,用少量高品位铁粉覆盖于沙土和低品位铁粉之上,假冒66%铁精粉4.5万吨作质押,骗取原告工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张某某被认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原告工商银行。2013年1月31日,原告收回贷款30万元,同年11月6日收回贷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收回12万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尚欠本金1947.95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9日尚欠利息8.98万元。另查明保证人兰大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死亡,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8万元以及给付自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大江商贸公司以其质押质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本息并承担拍卖、变卖质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兰大江、苗某某、张某某、张某连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大江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兰大江、苗某某、张某某、张某连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虽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张某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工商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被告张某某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原告工商银行已经按约履行合同,故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应当依照有效的《商品融资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江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本金数额应当为1947.95元,至2013年5月9日利息尚欠应当为8.98万元。被告大江商贸公司以享有所有权的铁精粉进行质押,该质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以被告大江商贸公司质押铁精粉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拍卖、变卖质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尚未确定且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江商贸辩称,原告工商银行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系被告张某某骗取贷款犯罪的违法所得,大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其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某骗取贷款的罪行,原告工商银行系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追回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现提起合同之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大江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某某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大江商贸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工商银行和大江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大江商贸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兰大江及被告苗某某、张某连、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连、张某某辩称,《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兰大江、苗某某、张某连、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兰大江、苗某某、张某某、张某连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兰大江及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张某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虽然已经被刑事判决书判令追缴其违法所得偿还借款,但原告的损失并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赃款得到弥补,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且局限于刑事诉讼,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工商银行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47.95万元,利息8.98万元,并自2013年5月9日起以本金1947.95万元为基数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对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质押的45000吨铁精粉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大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毅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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