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王语苹(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2号。
负责人:刘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静、王语苹,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语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领了唐某住房公积金宜居卡一张。
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5064.25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27.33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5064.25元(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唐某住房公积金宜居卡申领表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持卡人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45064.25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服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45064.25元(其中本金4927.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服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45064.25元(其中本金4927.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书记员: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