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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与甲鹏、安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
代表人肖继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甲鹏。
被申请人安某某。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以下简称田地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路遥进行了审查。
田地支行称,2010年10月26日,田地支行与甲鹏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甲鹏向田地支行贷款44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甲鹏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安某某亦同意贾鹏的抵押担保行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合同履行期间,甲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田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实现抵押权。2010年11月2日,田地支行按约向甲鹏发放了44万元贷款。甲鹏偿还部分本息后,自2013年9月18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5日,甲鹏尚欠借款本金354,139.10元,利息24,841.17元。现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甲鹏所有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田地支行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地支行与甲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借款尚未到期,田地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鹏已丧失还款能力及合同解除的证据,故田地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书记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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