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飞,女,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住双城市。
被告夏某某,男,住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双城市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夏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开宇
书记员: 王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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