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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该行科员。
被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陈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迟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41年1月4日,迟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对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费用、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处分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迟某某交付贷款540,000元。
2015年4月3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利民分局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核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
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迟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507,531.4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迟某某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而迟某某自2015年4月起未依约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迟某某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迟某某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迟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迟某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迟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507,531.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迟某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迟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市××开发区××、××西托斯卡纳一期工程M-B6栋2单元16层2号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该抵押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迟某某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迟某某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该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迟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22,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工]行[平房]支行[2010]年[632]号);
二、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7,531.45元;
三、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截至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47,889.27元及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律师代理费22,760元;
五、被告迟某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迟某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北海路北、袁家屯西托斯卡纳一期工程M-B6栋2单元16层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迟某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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