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69682826XJ,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白某某、王某彬、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浩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王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借款人白某某、王某彬、保证人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39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双城区××航天家园××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49.12平方米的房屋;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32年12月17日;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浩宁公司为白某某、王某彬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9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白某某、王某彬发放贷款39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7.23775%,按月还款。后白某某、王某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其尚欠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325,888.09元及相应利息。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白某某、王某彬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25,888.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1,699.65元,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浩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白某某、王某彬、浩宁公司负担。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1、白某某、王某彬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19,319.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9月16日的利息3,338.96元,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浩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白某某、王某彬、浩宁公司负担。
被告白某某、王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被告浩宁公司辩称:白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航天家园××单元××房产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该项预告登记已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应以白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而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浩宁公司多次联系白某某,督促其尽快办理抵押权登记,而其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浩宁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某某、王某彬、浩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浩宁公司为白某某、王某彬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白某某、王某彬存在违约,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依约向白某某、王某彬发放贷款390,000元至其指定的浩宁公司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逾期年利率为7.23775%。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及照片。意在证明:白某某、王某彬存在贷款逾期违约行为;截止2018年3月15日,其尚欠本金325,888.09元、利息1,699.65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曾向白某某、王某彬催缴过欠款。
被告白某某、王某彬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浩宁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白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实际对该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免除。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33年1月29日,而证据一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32年12月17日;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凭证中并无浩宁公司盖章,保证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王某彬、浩宁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某某、王某彬、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根据借款人白某某、王某彬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双城区××航天家园××单元××、建筑面积149.12平方米的房屋,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32年12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浩宁公司账号35×××50内;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浩宁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月29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白某某、王某彬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7.23775%;按月归还本息。
现白某某、王某彬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截止2018年9月16日,白某某、王某彬尚欠的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为319,319.8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3,338.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白某某、王某彬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319,319.81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浩宁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白某某、王某彬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319,319.81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某某、王某彬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白某某、王某彬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白某某、王某彬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因白某某、王某彬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成就,即变更(缩短)合同借款期限。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白某某、王某彬给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19,319.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浩宁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白某某、王某彬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浩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浩宁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尚未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保证人浩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宁公司理应对白某某、王某彬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19,319.8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浩宁公司提出的,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某某、王某彬在个人借款凭证中变更借款期限未取得其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且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期限符合该约定;故其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浩宁公司提出的,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之上设定的系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享有的系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浩宁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白某某、王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王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9,319.81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8年9月16日的利息3,338.96元,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王某彬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74元(案件受理费6,214元、公告费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彬、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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