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天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69682826XJ,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白天东、赵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飞、李晶,被告浩宁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东、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白天东、赵某某提供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为26年,到期日为2038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白天东、赵某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航天家园××单元××号。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白天东、赵某某提供了630,000元贷款。白天东、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1、白天东、赵某某立即给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754.1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3,252.57元,及以560,75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逾期利息年利率7.2377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白天东、赵某某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浩宁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浩宁地产公司辩称:白天东、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区××航天家园××单元××室的房产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按法律规定,该项预告登记已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应以白天东、赵某某所有涉案房屋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浩宁地产公司多次联系白天东、赵某某敦促其尽快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仍未办理,故浩宁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浩宁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白天东、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11月21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白天东、赵某某发放贷款63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42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由浩宁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六条);如白天东、赵某某存在违约,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白天东、赵某某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
证据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依约向白天东、赵某某发放贷款630,000元至其指定的收款人浩宁地产公司的账号内,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3775%。借款期限26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38年12月04日。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意在证明:白天东、赵某某存在逾期偿还贷款违约行为,截止2018年3月15日尚欠本金560,754.12元,利息3,252.57元。
因被告白天东、赵某某未到庭,未举示证据。
被告浩宁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浩宁地产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十五页第二十条第20.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白天东、赵某某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浩宁地产公司已履行督促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42年11月21日,利息起算应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白天东、赵某某未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贷款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42年11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白天东、赵某某以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航天家园××单元××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浩宁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2年12月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白天东、赵某某发放贷款63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38年12月4日,基准利率6.55%,当期执行利率(年)5.5675%,按月等额归还本息。
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白天东、赵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60,754.12元及利息3,252.57元。白天东、赵某某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白天东、赵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白天东、赵某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但白天东、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按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白天东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白天东、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60,754.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白天东、赵某某、浩宁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白天东所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浩宁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白天东、赵某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浩宁地产公司对白天东、赵某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浩宁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天东、赵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天东、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754.12元;
二、被告白天东、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3,252.57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白天东、赵某某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白天东、赵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利新
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
人民陪审员 鲁彩凤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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