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69682826XJ,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汪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汪某、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汪某提供贷款248,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到期日为2042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汪某以所购房屋做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双城区××单元××房屋及哈尔滨市双城区××号的车库。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汪某提供了248,000元贷款。汪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汪某立即给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228,007.79元;2、汪某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截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4,788.18元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浩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汪某、浩宁公司承担。
被告浩宁公司辩称:汪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区××单元××房屋及哈尔滨市双城区××号的车库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该项预告登记已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应以汪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及车库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浩宁公司多次联系汪某,督促其尽快办理抵押权登记,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浩宁公司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汪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汪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汪某提供贷款248,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浩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汪某指定的浩宁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48,000元。该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到期为2042年10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逾期利率为7.23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息。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情况说明、照片。意在证明:截止2018年9月15日,汪某尚欠本金224,077.3元、尚欠利息2,336.48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到汪某家中进行过欠款催缴。
经庭审质证,被告浩宁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及车库已办理完毕预告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优先清偿权。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应以已做预告登记的涉案房屋及车库清偿汪某所欠债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42年10月15日,证据一中双方对贷款期限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凭证,没有浩宁公司的签章,应视为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浩宁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汪某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汪某、浩宁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汪某、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48,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汪某以购买坐落于双城区××单元××房屋及哈尔滨市双城区××号的车库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浩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2年10月15日,汪某指定的浩宁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48,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发放日2012年10月15日,到期日2042年10月15日,基准利率6.55%,浮动方式为下浮,浮动值15%,当期执行利率5.5675%,逾期年利率7.23775%,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一次性发放贷款,汪某按月等额归还本息。
汪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24,077.3元,利息2,336.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汪某、浩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汪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汪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汪某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汪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按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汪某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起诉后汪某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5日,汪某尚欠借款本金224,077.3元,利息2,336.48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汪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44,286.88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2,336.48元及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浩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浩宁公司承认对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及车库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浩宁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对汪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浩宁公司对汪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浩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224,077.3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2,336.48元及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