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林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平房支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工行平房支行与林某、徐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平房支行提供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林某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晟××单元××层××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平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30,000元贷款。林某、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工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1、被告林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907.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3,638.05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林某、徐某某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要求林某以抵押坐落于哈尔滨市××晟××单元××层××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林某、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5年5月28日,工行平房支行与林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平房支行向林某提供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3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5年6月24日,工行平房支行向林某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到期为2035年6月2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逾期年利率为7.3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息。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及照片。意在证明:截止2018年3月15日,林某、徐某某尚欠本金212,907.53元,尚欠利息3,638.05元;且工行平房支行到林某、徐某某家中催缴,主张权利。
证据四、户口簿及结婚证。意在证明:林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工行平房支行形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书(双城房他证字第××号)。意在证明:林某将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晟××单元××层××号房屋抵押给工行平房支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被告林某、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林某、徐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工行平房支行与林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林某是借款人,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35年5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林某以位于哈尔滨市××晟××单元××层××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徐某某是抵押物共有人;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房屋登记机关核发了他项权利证。
2015年6月24日,工行平房支行向林某发放贷款2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2015年6月24日,到期日2035年6月24日,基准利率5.65%,档期执行利率5.65%,逾期利率7.345%,按月等额归还本息。
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林某、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2,907.53元及利息3,638.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平房支行与林某、徐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林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林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但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工行平房支行按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林某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工行平房支行要求林某、徐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2,907.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林某以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晟××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林某、徐某某不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工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抵押期限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林某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该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林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2,907.53元;
二、被告林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3,638.05元,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林某、徐某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林某抵押财产(即位于哈尔滨市双城镇鑫晟家园3栋2单元1层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8元(案件受理费4,5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某、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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