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
被告黑龙江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28357-2,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翰林辰霞二期A8栋-1层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及黑龙江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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