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明,女,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毕志华(系张明明母亲),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龙江传媒报社印刷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552646248P,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07楼1单元1层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娜娜,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张明明、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自愿负担。
审判员 孟朝晖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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