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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张某、哈尔滨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五常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哈尔滨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55260390XR,住所地五常市杜家砂场住宅楼下。
法定代表人秦永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张某、哈尔滨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尊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世燿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五××市××单元××号建筑面积为52.3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奇世燿华公司为张某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贷款12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6.8775%,按月还款。后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其尚欠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87,481.56元及相应利息。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7,481.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12月28日的利息1,144.04元,及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尊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张某、尊尚公司负担。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1、张某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6,18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尊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张某、尊尚公司负担。
被告张某、尊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5月1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张某、奇世燿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奇世燿华公司为张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张某存在违约,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依约向张某发放贷款120,000元至其指定的奇世燿华公司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775%,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及照片。意在证明:张某存在贷款逾期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12月2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7,481.56元、利息1,144.04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曾向张某催缴过欠款。
被告张某、尊尚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尊尚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张某、尊尚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张某、奇世燿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根据借款人张某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五××市××单元××、建筑面积52.33平方米的房屋,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奇世燿华公司账号35×××48内;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奇世燿华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同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8775%,按月归还本息。
现张某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截止2018年9月16日,张某尚欠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76,189.73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奇世燿华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更名为尊尚公司。

本院认为,奇世燿华公司更名为尊尚公司,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尊尚公司承继。
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张某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张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张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因张某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成就,即变更(缩短)合同借款期限。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张某给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6,189.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张某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尊尚公司(原奇世燿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尊尚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尚未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保证人尊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尊尚公司理应对张某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6,189.7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张某、尊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189.7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45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公告费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张某、哈尔滨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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