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69682826XJ,住所地双城市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夏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浩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平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工行平房支行与赵士丰、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平房支行向赵士丰提供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到期日为2042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保证人为浩宁公司,赵士丰以所购房屋做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航天家园××楼××单元××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平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630,000元贷款。赵士丰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因赵士丰死亡,其妻夏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工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1、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145.5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12,197.26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浩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夏某某、浩宁公司承担。
被告浩宁公司辩称:1、赵士丰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航天家园××楼××单元××号的房屋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该项预告登记已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工行平房支行应以赵士丰所有的涉案房屋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2、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浩宁公司多次联系赵士丰,督促其尽快办理抵押权登记,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浩宁公司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11月2日,工行平房支行与赵士丰、夏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平房支行向赵士丰、夏某某提供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到期日为2042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夏某某为抵押物共有人,浩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11月9日,工行平房支行向赵士丰指定的浩宁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630,000元。该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11月9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息。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意在证明:截止2018年3月15日,赵士丰、夏某某尚欠本金580,145.55元、尚欠利息12,197.26元。
证据四、户口簿及结婚证。意在证明:赵士丰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赵士丰形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质证,被告浩宁公司对原告工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已办理完毕预告登记,工行平房支行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涉案房屋优先清偿权。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夏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赵士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42年11月9日,证据一中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42年11月2日,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凭证,没有浩宁公司的签章,应视为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浩宁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夏某某、浩宁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工行平房支行与赵士丰、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赵士丰以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航天家园××楼××单元××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夏某某是抵押物共有人;浩宁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2年11月9日,工行平房支行向赵士丰发放贷款6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2012年11月9日,到期日2042年11月9日,基准利率6.55%,浮动值下浮15%,档期执行利率5.5675%,按月等额归还本息。
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赵士丰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80,145.55元、尚欠利息12,197.26元。赵士丰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
另查明,2017年7月,赵士丰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人口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浩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平房支行与赵士丰、浩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赵士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士丰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但赵士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工行平房支行按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士丰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赵士丰死亡,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其妻夏某某是抵押房屋共有人,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工行平房支行要求夏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80,14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行平房支行与浩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赵士丰所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平房支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浩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赵士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工行平房支行要求浩宁公司对赵士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浩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浩宁公司提出购买房屋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工行平房支行应以赵士丰所有的涉案房屋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且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是赵士丰自身原因,浩宁公司不存在过错,浩宁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145.5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12,197.26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84元(案件受理费9,7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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