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吴洪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吴洪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吴洪某提供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吴洪某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头道街5号1单元5楼2门。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洪某提供了200,000元贷款。吴洪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1、吴洪某、张某某立即给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560.43元;2、吴洪某、张某某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785.27元,以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吴洪某、张某某如未能偿还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吴洪某抵押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头道街5号1单元5楼2门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诉讼费由吴洪某、张某某承担。
被告吴洪某、张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1年1月2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吴洪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吴洪某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1年1月2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吴洪某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为2021年1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44%,逾期年利率为7.0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息。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意在证明:2018年8月21日,吴洪某尚欠本金85,560.43元,尚欠利息4,583.05元。
证据四、户口簿、结婚证。意在证明:吴洪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形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吴洪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书(哈房他证平字第××号)。意在证明:吴洪某将名下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头道街5号1单元5楼2门房屋已办理抵押。
被告吴洪某、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吴洪某、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吴洪某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200,000元,并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吴洪某及其配偶张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
2011年1月24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吴洪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吴洪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对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费用、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处分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27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吴洪某交付贷款200,000元。
截止至2017年12月8日,吴洪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5,560.4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吴洪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吴洪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洪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张某某为共同贷款申请人,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洪某、张某某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吴洪某、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85,560.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吴洪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洪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头道街5号1单元5楼2门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该抵押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吴洪某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该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洪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洪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560.43元;
二、被告吴洪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2,785.27元;及以85,56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洪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洪某、张某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一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洪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头道街5号1单元5楼2门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吴洪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吴洪某、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洪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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