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安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69682826XJ,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双粮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关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关某某、被告浩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军、于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借款人关某某、保证人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78,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双城市新城区,建筑面积为85.12平方米的房屋;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浩宁公司为关某某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关某某发放贷款178,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6.55%,按月还款。后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其尚欠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147,224.18元及相应利息。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关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24.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3,051.21元,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浩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关某某、浩宁公司负担。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因其已扣浩宁公司保证金,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1、关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36.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浩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关某某、浩宁公司负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关某某想还款,但现无偿还能力;其希望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将贷款期限延长,并降低每月还款金额。
被告浩宁公司辩称:本案中,关某某以其本人所购房屋作抵押,作为物的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了担保物权,浩宁公司同时又对同一债权进行了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只有先行实现了抵押权获得受偿后,保证人才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浩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追偿权予以明确,以减少诉累。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关某某、浩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浩宁公司为关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关某某存在违约,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依约向关某某发放贷款178,000元至其指定的浩宁公司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意在证明:关某某存在贷款逾期违约行为;截止2018年3月15日,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24.18元、利息3,051.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某某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浩宁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浩宁公司只能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款实际并未转入浩宁公司账户;本案诉争所涉及的项目系案外人挂靠浩宁公司开发的,实际开发人并非浩宁公司,浩宁公司未参与此项目的经营管理;该款项转入了航天家园工程项目部账户。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关某某、浩宁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关某某、浩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根据借款人关某某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8,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双城市新城区、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的房屋,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28年12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浩宁公司账号35×××50内;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浩宁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月20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关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78,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8.515%;按月归还本息。
关某某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现关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140,636.42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某某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140,636.42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浩宁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关某某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140,636.42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关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关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关某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因关某某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成就,即变更(缩短)合同借款期限。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关某某给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36.4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浩宁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关某某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浩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浩宁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尚未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保证人浩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宁公司理应对关某某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40,636.4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浩宁公司提出的,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应先行使抵押权(即物的担保),其对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之上设定的系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享有的系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浩宁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36.4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某某、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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