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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与徐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工商银行与徐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8,716.64元,利息3,368.88元,本息合计62,085.52(利息计算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宋某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和复利。4.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建设街乡企局楼2单元5层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徐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徐某某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120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该笔贷款由徐某某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乡企局楼2单元5层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徐某某账户内。该笔贷款发放后,最初徐某某尚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还款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徐某某拖欠到期贷款已累计57期,原告多次向徐某某进行催收,其至今再未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
徐某某、宋某某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徐某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徐某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徐某某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58716.64元、利息3368.88元;证据四、徐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徐某某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徐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凭证上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54%。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徐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故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工商银行与徐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徐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工商银行与徐某某、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工商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徐某某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对徐某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58716.64元及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368.88元,自2018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754%×1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徐某某未能履行上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某某和宋某某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乡企局楼2单元5层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哈房他证呼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芳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何艳红

书记员: 李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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