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华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9,678.47元,利息3,353.67元,本息合计143,032.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华某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和复利。4.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建设路南金色人文小区一期13#D-4栋1单元3层1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某、黑龙江省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华某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40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的17号为还款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华某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路南金色人文小区一期13#D-4栋1单元3层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黑龙江省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该笔贷款发放后,最初被告华某尚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华某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华某进行催收,其至今再未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华某辩称,工商银行所述事实均属实。但现在这个房子虽然是在华某名下,但是现在并不属于华某,因为现在这个房子的所有手续都在高飞手里,2011年华某贷款购买这个房子以后就将该房抵押给高飞,双方办理公证后房屋所有权归高飞所有,贷款由高飞负责偿还。
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78.41元,利息3353.67元的事实;证据四、华某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华某用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华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三有异议,因为从华某办理贷款以后,贷款都不是华某偿还的,所以对该证据内容不了解。华某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金色人文的房子产权归高飞所有,贷款均由高飞偿还。工商银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公证书只是华某和艾井滨与案外人高飞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华某与高飞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华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凭证上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075%。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华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故工商银行要求解除与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华某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工商银行与华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工商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华某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对华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与被告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139678.41元及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353.67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075%×1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华某未能履行上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有权对被告华某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路南金色人文小区一期13#D-4栋1单元3层1号(他项权利证:哈房他证呼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华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芳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何艳红
书记员: 李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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