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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与被告房本健、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9号。
负责人:于丽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本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春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矿务局住宅楼***栋*单元***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房本健、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房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讼请求:1、被告房本健、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686.55元,利息10449.06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82135.61元;2、被告房本健、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房本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时双方就办卡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房本健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经工商银行核实同意房本健申请,工商银行为其发放了卡号为4270390003952660的信用卡,现房本健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7月7日给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愿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8年3月15日逾期金额已达82135.61元。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之规定,请求房本健、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房本健辩称,如果判我还款,我将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维护我的权利。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欠款,如果此欠款由被告姜某某偿还我同意。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房本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时双方就办卡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房本健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经工商银行核实同意房本健申请,工商银行为其发放了卡号为4270390003952660的信用卡。该卡消费欠款49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现尚欠本金67686.55元,现该卡所有人房本健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7月7日给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此债,并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到期后,房本健、姜某某仍未能偿还欠款,工商银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房本健在庭审中表示,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另外,同时表示,其曾应被告姜某某的请求到原告工商银行处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为姜某某贷款担保,故本院认定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工商银行在发放信用卡后,房本健作为该卡的实际所有人,无论卡内的钱谁用了,房本健均有偿还的义务;从信用卡内透支现金,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逾期偿还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姜某某自认用了诉争的钱款,并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本健、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借款本金67686.55元,利息10449.06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821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元,由被告房本健、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有

书记员: 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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