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04号。负责人:杨淑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世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欣宇,女。
工行尖山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16799.07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2018年3月7日电脑截图显示的表内外违约金16799.07元,一审法院称未提供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信用卡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6799.07元系有一部分是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后不收取滞纳金,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应收取的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工行网站首页重要公告中进行公示,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纳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同时公布、公示。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16799.07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申领信用卡时与上诉人对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其逾期还款后也未就违约金问题与上诉人签订过其他补充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工行尖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偿还借款本金340654.55元、违约金16799.07元及利息224227.01元,合计581680.63元;2.判令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工行尖山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信用卡的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重要提示,重要提示中关于计结息规则中贷记卡的计息规定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费用收取方式中关于滞纳金提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规定:“本合约由乙方(银行)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2013年6月28日邢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工行尖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邢某某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盖世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盖欣宇作为保证人及房屋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并用其五幢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邢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信用卡中透支499990元。截止2018年3月7日邢某某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40654.55元、表外违约金16799.07元及表内外利息224227.01元,合计581680.63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尖山支行与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工行尖山支行与邢某某约定的分期付款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终止。现工行尖山支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邢某某归还本金,并按照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利息。邢某某与盖世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某向工行双鸭山尖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盖世伟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世伟对邢某某的信用卡透支金额知情,二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工行尖山支行透支金额及利息的义务。盖欣宇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邢某某、盖世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3月7日工行尖山支行主张邢某某给付逾期借款本金340654.55元、表内外利息合计224227.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尖山支行要求邢某某偿还表外违约金16799.0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只是提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该提示只是约定的滞纳金的收取,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施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工行双鸭山尖山支行所要求的违约金系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收取,工行双鸭山尖山支行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持卡人即邢某某通过协议约定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施行)施行后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滞纳金是否调整为违约金及收费标准是否进行调整进行过公告,因此其要求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给付表外违约金1679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借款本金340654.55元、表内外利息224227.01元,总计564881.56元(截止2018年3月7日);二、被告盖欣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某某、盖世伟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总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的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上诉人邢某某、盖世伟、盖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某某与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条款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邢某某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亦未提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工商银行总行虽然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但并非是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签订的关于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没有提供其与邢某某签订的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其请求给付违约金16799.07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尖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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