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上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条款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王某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亦未提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工商银行总行虽然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但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关于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没有提供其与王某签订的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其请求给付违约金15233.5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审判员 霍拓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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