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04号。负责人:杨淑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晶,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工行尖山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18169.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2018年3月2日电脑截图显示的表内外违约金18169.58元,一审法院称未提供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信用卡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8169.58元系有一部分是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后不收取滞纳金,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应收取的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工行网站首页重要公告中进行公示,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纳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同时公布、公示。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18169.58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张金成、孙宇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工行尖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金成、孙宇晶偿还借款本金54100元、违约金18169.58元及利息34629.72元,合计106899.30元;2.判令张金成、孙宇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成于2013年4月15日在工行尖山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45,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信用卡的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重要提示,重要提示中关于计结息规则中贷记卡的计息规定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费用收取方式中关于滞纳金提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规定:“本合约由乙方(银行)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2013年4月18日,张金成以购车为由向工行尖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张金成自行支付首付71800元,分期付款透支金额1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7.78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777.7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张金成同意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宝清县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黑)字(工)行(尖山)支行(2013)年(107)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张金成信用卡分期付款所购的广汽猎豹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尖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透支资金,完成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张金成只进行了部分还款,没有尽到按期还款的义务。截止2018年3月2日,尚欠工行尖山支行分期到期本金54100元,表内外利息34629.72元、表内违约金4000元、表外违约金14169.58元。另查,张金成与孙宇晶于2002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尖山支行与张金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工行尖山支行与张金成约定的分期付款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终止。现工行尖山支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张金成归还本金,并按照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利息。张金成与孙宇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金成向工行尖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而发生的贷款,张金成、孙宇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工行尖山支行透支金额及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8年3月2日,工行尖山支行主张的要求张金成、孙宇晶偿还尚欠透支本金54100元、利息3462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尖山支行要求张金成、孙宇晶给付违约金18169.5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只是提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提示只是约定的滞纳金的收取,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施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工行尖山支行所要求的违约金系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收取,工行尖山支行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持卡人即张金成通过协议约定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施行)施行后,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滞纳金是否调整为违约金及收费标准是否进行调整进行过公告,因此,其要求张金成、孙宇晶给付违约金1816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宇晶辩解张金成向工行尖山支行贷款的事实其不知情,且在双方分居期间,抵押物共有人处非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本院认为,即便不是孙宇晶本人签字,但孙宇晶与张金成系夫妻关系,张金成所购买的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孙宇晶也知道该车辆的存在,并且张金成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取得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孙宇晶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与张金成共同承担所欠工行尖山支行的借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成、孙宇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借款本金54100元、利息34629.72元,总计88729.72元(截止2018年3月2日);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总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的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成、孙宇晶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成因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孙宇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金成于2013年4月18日与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签订的编号[黑]字[工]行[尖山]支行[2013]年[10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条款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张金成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亦未提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工商银行总行虽然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但并非是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金成签订的关于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没有提供其与张金成签订的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其请求给付违约金18169.5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尖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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