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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吕某某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04号。
负责人:杨淑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成,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郑喜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上诉人郑喜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条款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吕某某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亦未提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工商银行总行虽然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但并非是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签订的关于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没有提供其与吕某某签订的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其请求给付违约金16802.1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行尖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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