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住所地勃利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谭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东洋,男,汉族。
被告:汪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勃利支行”)诉被告汪东洋、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勃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被告汪东洋、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勃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504.17元及利息5,225.82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汪东洋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被告汪东洋以其名下位于勃利县城西街西河沿路110号丰华嘉园3幢三单元202室房屋作为抵押(房他证勃房字第00022126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00元。贷款后,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504.17元,利息5,225.82元,本息合计160,72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汪东洋因购买勃利县城西街丰华家园住宅小区3栋三单元202室房屋在工商银行勃利支行办理个人购房贷款16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基准年利率5.65%,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汪东洋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汪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被告汪东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04.17元,利息5,225.82元,本息合计160,72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勃利支行与被告汪东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东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勃利支行要求被告汪东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并非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代为被告汪东洋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借款本金155,504.17元,利息5,225.82元(截止2016年11月6日),本息共计160,729.99元;2016年11月6日以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对被告汪东洋设定抵押的勃利县城西街12委丰华家园3栋(104-3-322)三单元202室房屋变价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00元,减半收取1,757.50元,由被告汪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