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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与河北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
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七套
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许哲
王新力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史文卉,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冯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七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城支行)与被告河北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汇房地产)、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泽汇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刘七套、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基坑坍塌和阳光房墙体倒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与反诉原告虽均申请对三建公司施工的基坑坍塌原因进行鉴定,但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原告与反诉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基坑坍塌和阳光房墙体倒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与反诉原告虽均申请对三建公司施工的基坑坍塌原因进行鉴定,但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原告与反诉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胡紫薇
审判员:李军焕

书记员:王海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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