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573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开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闫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及被告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7110.45元,逾期贷款利息38088.11元,贷款本息合计135198.56元(自2018年7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权证永字××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6.4%,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闫海龙用其位于佳木斯市××号,建筑面积70.4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4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48期,欠原告贷款本金97110.45元,逾期贷款利息38088.11元,贷款本息合计135198.56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闫海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闫海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0000元,用于经营工程及生意,期限为59个月,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4%,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利率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闫海龙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号,建筑面积70.4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截止2018年7月21日累计违约48期,欠原告贷款本金97110.45元,逾期贷款利息38088.11元,贷款本息合计13519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闫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闫海龙自2013年1月6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请求被告闫海龙偿还截止2018年7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发生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8年7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35198.56元(自2018年7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如被告闫海龙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闫海龙抵押房产(佳房权证永字××号)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计1502元由被告闫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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