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695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刘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6168.45元,逾期贷款利息9928.26元,贷款本息合计126096.71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抵押房产(佳房预前字第××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一手贷0000376)号,向原告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28年11月4日止,当期执行利率(年)6.6155%,逾期利率9.92325%。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区枫桥社区枫桥河畔A楼1单元××号,建筑面积47.84平方米。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编号为佳房预前字第××号,抵押人为郭某某。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19期,欠原告贷款本息126096.71元。3.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第14.2项(4)(5)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郭某某、刘桂某未提交证据、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某某、刘桂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佳房预前字第××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系由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某、刘桂某与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47.84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7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即6.6155%,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枫桥社区枫桥河畔A楼,产籍号为××,建筑面积为47.8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债权数额为1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证号:佳房预前字第××号)。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19期,尚欠本金116168.45元,逾期贷款利息9928.26元,本息合计126096.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刘桂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约定,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郭某某、刘桂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郭某某、刘桂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刘桂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刘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26096.71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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