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573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33257.50元,逾期贷款利息9573.19元,贷款本息合计242830.69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期限10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6.877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某某用其位于佳木斯市××区胜利社区枫桥河畔K楼,建筑面积116.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320000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33257.50元,逾期贷款利息9573.19元,贷款本息合计242830.69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4)(5)款,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佳房预向字第20140676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该证为佳木斯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240000元,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8775%,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逾期利率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胜利社区枫桥河畔K楼,建筑面积116.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累计违约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33257.50元,逾期贷款利息9573.19元,贷款本息合计242830.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款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42830.69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计247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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