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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潘阳、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695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潘某某(系潘阳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潘阳、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30512.99元,逾期贷款利息11536.21元,本息合计142049.2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佳房预向字2015XXXXX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期限179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借款实际执行利率5.145%,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用位于向阳区X社区XXX9号楼(F13)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36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1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30512.99元,逾期贷款利息11536.21元,贷款本息合计142049.20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4)(5)款,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潘阳、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阳、潘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佳房预向字第2015XXXXX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该证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潘阳、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136000元,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期限179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5.145%,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潘阳用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区X社区XXX9号楼(F13)X-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36000元,被告截止2017年12月21日共累计违约1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30512.99元,逾期贷款利息11536.21元,贷款本息合计14204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潘阳、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阳、潘某某自2017年12月22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约定,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潘阳、潘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潘阳、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潘阳、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42049.2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潘阳、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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