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695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丛艳萍(系李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杨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王亮(系杨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丛艳萍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538944.68元,贷款利息78411.54元,本息合计617356.22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杨琳、王亮对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抵押房产(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四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经营贷0000062号),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当期执行利率(年)8.32%,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276.81平方米。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号,抵押人为杨琳。以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4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21期,欠原告贷款本息617356.22元。3.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第14.2项(4)(5)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未提交证据、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丛艳萍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琳与王亮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与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从艳萍向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金额为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5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发放时实际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6.4%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8.32%,波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第I,第十四条第14.2项第(4)(5)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杨琳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建筑面积为276.8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佳房他证向字第××号)。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14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李某某账户。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21期,尚欠本金538944.68元,逾期贷款利息78411.54元,本息合计617356.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I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约定,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丛艳萍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被告杨琳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请求被告杨琳、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丛艳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丛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617356.22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对被告杨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建筑面积为276.8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偿还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被告李某某、丛艳萍、杨琳、王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