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海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695号
。
法定代表人张久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李某某、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3年1月7日至2027年12月7日止,李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苑小区30号
楼1-8-1号
,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贷款后已累计违约9期,截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292881.93元,逾期贷款利息14964.05元,本息合计307845.98元。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3日拖欠的贷款本息307845.98元;3、二被告偿还2015年3月4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海红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二被告不希望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希望通过法院
与原告调解,争取在短期内将逾期的贷款本息还清,后期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79个月,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周期是按月,被告以其所购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30号
楼1单元801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抵押权预购登记证一份。
证明: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30号
楼1单元801室(产籍号
1-0619-056-010801),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31万元,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4日。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明: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3日,已偿还十六期贷款,其中本金17118.07元,利息26666.72元,现连续违约九期,尚欠贷款292881.93元,贷款利息14964.05元,欠贷款本息合计307845.98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以上所举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张海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还款的数额、违约的期数及尚拖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179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27年12月7日止,年利率6.55%,逾期年利率9.825%,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30号
楼1-8-1号
,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
二被告在连续偿还了16期贷款后,累计违约9期,截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2881.93元,逾期贷款利息14964.05元,本息合计30784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拨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其购买的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海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借款本息307845.98元(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拨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其购买的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海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借款本息307845.98元(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海红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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