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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戚某某、刘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573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刘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戚某某、刘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2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21940.33元,逾期贷款利息5873.13元,合计127813.4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编号2016二手贷0000039),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区沿音社区××单元××室,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东字第××号,抵押人为戚某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4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940.33元,逾期贷款利息5873.13.94元,合计欠贷款本息127813.46元。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戚某某、刘丽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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