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695号。
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
被告:闫某,女,1978年8月29日,汉族,无业,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丁国强、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丁国强、闫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58499.86元,逾期贷款利息8640.20元,合计欠贷款本息267140.06元,自2018年8月5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预前字第201312424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丁国强、闫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2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28年11月4日止,当期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上浮50%即9.825%。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区胜利社区,枫桥河畔G栋3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6.97平方米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不能提供被告丁国强、闫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4元,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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