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锦市锦城百穂蔬菜加工厂工人,住富锦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
被告: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
被告:陈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王才、陈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及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陈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1918.36元,逾期贷款利息51691元,贷款本息合计343609.36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全部债权就四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分别以两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共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7日,贷款当年执行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贷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四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已违约22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才、陈淑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才、陈淑华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以被告王才、陈淑华名下的位于富锦市××社区××组,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双层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34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名下的位于富锦市××社区××组,建筑面积为70.13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6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两笔贷款期限均为5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7日,贷款当年执行利率为8.32%,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为12.48%。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才、陈淑华以自己名下房屋为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作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15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截止2018年8月21日已违约22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91918.36元,逾期贷款利息51691元,贷款本息合计34360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被告王才、陈淑华自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借款做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公正,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才、陈淑华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343609.36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抵押房产(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及被告王才、陈淑华抵押房产(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计322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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