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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牛影、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牛影、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51682.65元,逾期贷款利息7014.16元,合计欠贷款本息58696.81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贷款100000元,期限119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执行利率8.1075%,逾期利率12.16125%。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北义兴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为牛影。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51682.65元,逾期贷款利息7014.16元,合计欠贷款本息58696.81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牛影、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影、李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牛影、李某某与原告工行通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买大额耐消费品,借款期限119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7.05%上浮15%确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被告牛影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北义兴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共累计违约24期,欠原告贷款本金51682.65元,逾期贷款利息7014.16元,合计欠贷款本息58696.81元。2018年8月22日后,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牛影、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牛影、李某某自2018年8月22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款约定,原告工行通江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通江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牛影、李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被告牛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牛影、李某某不能清偿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牛影、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牛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58696.81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被告牛影、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有权就其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北义兴社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牛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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