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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782.05元,逾期贷款利息132606.13元,合计1233388.1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三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0元,三笔贷款合同除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贷款期限均为10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抵押的三处房屋,抵押人均为李某某,三处房屋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24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782.05元元,逾期贷款利息132606.13元,合计欠贷款本息1233388.18元。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计79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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