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洋,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徐金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金洋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1489.85元,逾期贷款利息5062.83元,合计欠贷款本息206552.68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预向字第201601318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徐金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15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36年1月5日止,当期执行利率为4.9%,逾期利率7.35%。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区宏胜社区,佳大尚都小区e楼,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徐金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9元,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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