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83590.37元,逾期贷款利息13221.27元,合计欠贷款本息296811.64元,自2018年8月26日至被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其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00000元,期限239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35年11月25日,执行利率4.9%,逾期利率7.35%。抵押房产位于佳木斯市××区志同社区,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截止2018年8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息296811.64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4)(5)款,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用途为购置房屋,期限239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35年11月25日,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以基准利率确定,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张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志同社区佳天下G4#楼,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被告截止2018年8月25日共累计违约11期,欠贷款本金283590.37元,逾期贷款利息13221.27元,合计欠贷款本息296811.64元。2018年8月26日后,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自2018年8月26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款约定,原告工行通江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通江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5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截止2018年8月2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96811.64元(自2018年8月2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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