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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富强、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代表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诉被告富强、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富强、田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富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567600.97元及利息85542.34元(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元,减半收取5165.50元,由被告富强、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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