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809号。
负责人:任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崔某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崔某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崔某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3898.10元,逾期贷款利息4825.62元,合计欠贷款本息38723.72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宋某某、崔某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宋某某用其位于佳木斯市红旗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贷款本金33898.10元,逾期贷款利息4825.62元,合计欠贷款本息38723.72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崔某殴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与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抵押房屋归其所有,但房屋一直未过户;两年前被告宋某某开始不偿还贷款,其与银行协商如将房屋更名为自己,可以偿还贷款。
原告工行通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崔某殴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崔某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贷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59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被告宋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红旗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共累计违约21期,欠贷款本金33898.10元,逾期贷款利息4825.62元,合计欠贷款本息38723.72元。2018年8月22日后,被告再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殴于2016年11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崔某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通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宋某某、崔某殴自2018年8月22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宋某某、崔某殴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被告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宋某某、崔某殴不能清偿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崔某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33898.10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某某、崔某殴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有权就其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宋某某、崔某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