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燕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4104.34元,逾期贷款利息9281.51元,合计欠贷款本息123385.85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权证前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止,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20%即7.86%,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佳木斯市××区永顺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113.59平方米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4元,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斌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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