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燕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工商银行法律顾问,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幸福家园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邹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某、李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2033.68元,逾期贷款利息1678.82元,合计欠贷款本息23712.5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邹文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邹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68%,逾期利率上浮50%即11.52%。被告邹文光用其位于佳木斯市××区维新社区,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12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2033.68,逾期贷款利息1678.82元,贷款本息合计23712.50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佳房他证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该证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抵押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李某某共同贷款100000元,用途装修住房,期限59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4%上浮20%即7.68%,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邹文光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维新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截止2017年12月21日共累计违约12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2033.68元,逾期贷款利息1678.82元,贷款本息合计23712.50元。2017年12月22日后,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邹某、李某某、邹文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邹某、李某某自2017年12月22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请求被告邹某、李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被告邹文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邹某、李某某不能清偿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邹文光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邹文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3712.5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某、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邹文光抵押的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维新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邹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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