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四期,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4875.97元;被告偿还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5年4月21日贷款本息共计204875.97元元(贷款本金201427.77元+逾期贷款利息344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原、被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九条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四期,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4875.97元;被告偿还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5年4月21日贷款本息共计204875.97元元(贷款本金201427.77元+逾期贷款利息344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原、被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九条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乔子芙
审判员:李萍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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